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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 2021年08月12日 14:35 发布人: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全面建设数字经济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以及为数字经济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数据驱动、融合赋能、包容审慎、安全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数字经济发展以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为核心。数字产业化主要促进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数字要素驱动业的发展;产业数字化主要促进工业数字化、农业数字化、服务业数字化等数字化效率提升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本级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统筹部署,营造数字经济发展良好环境。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掌握数字经济发展动态,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筹部署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制促进数字化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实施;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拟制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商贸、数字金融、智慧物流等领域的交流合作,扩大数字经济领域开放。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推进网络互联互通、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字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关于珠三角核心区、沿海经济带、北部生态发展区的区域发展格局,加强数字经济区域优势互补、差异化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字经济发展,加强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八条 引导企业等市场主体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支持下,进行数字化转型。支持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经济领域投资建设。

  支持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创业孵化、投资融资、技术支持、法律服务、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二章 数字产业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发展,培育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网络安全等新兴数字产业,谋划布局未来产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提升基金、平台、高等学校、园区支撑水平,从制造、设计、封测、材料、装备、零部件、工具、应用等方面构建产业支柱,支持优质项目投资建设,打造集成电路产业创新发展高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软件产业发展,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业,推进软件产品迭代、平台搭建、产业化应用、适配测试和开源开放,拓展用户市场,构建安全可控、共建共享的软件产业生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新一代移动通信产业发展和应用创新,加强材料、制造工艺等领域前沿布局,构建集材料、芯片、基站、设备、终端、应用于一体的新一代移动通信产业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互联网平台企业,支持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依法依规明确平台企业定位和监管规则,促进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数字经济领域的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字经济领域企业上市资源,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依法到证券交易机构上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支持数字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重点培育下列数字产业集群:

  (一)新一代电子信息;

  (二)软件与信息服务;

  (三)超高清视频显示;

  (四)半导体与集成电路;

  (五)智能机器人;

  (六)区块链与量子信息;

  (七)数字创意;

  (八)其他重要数字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构建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第三章 工业数字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实施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的改造,提升全要素生产率,加快工业生产模式和企业形态变革,促进工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行业、跨领域以及特色型、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支持企业改造提升工业互联网内外网络,建立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健全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推动工业互联网平台、网络、标识解析、安全等关键技术突破,增强工业芯片、工业软件、工业操作系统等供给能力,实现工业制造技术和工艺数字化、软件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数字化产业生态建设,培育工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商,以提供数字化平台、系统解决方案以及数字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能制造,加强工业互联网创新应用,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推进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上云上平台,建设智能工厂、智能车间,培育推广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工业企业开展集成应用创新,推进关键业务环节数字化,带动供应链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中小型工业企业运用低成本、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进产业集群数字化改造,推动产业集群利用工业互联网进行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连接,通过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实现跨地域、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支持产业集群骨干企业、工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商等组建产业联合体,开发推广行业通用的技术集成解决方案,促进集群企业协同发展。

第四章 农业数字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种植业、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数字化转型,推动发展智慧农业,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遥感监测、地理信息等信息通信技术在农田建设、农机作业、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等的应用,支持建设智慧农业云平台和农业大数据平台,探索智慧农业技术集成应用解决方案,提升农业生产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型农业规模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融合,推动农产品加工、包装、冷链、仓储、配送等物流设施数字化建设,培育电子商务农产品品牌,促进农业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乡村信息网络水平,推动乡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与特色农业融合发展,培育推广创意农业、认养农业、观光农业以及游憩休闲、健康养生、创意民宿等数字乡村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章 服务业数字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动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数字金融、数字商贸、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智慧文旅等数字应用场景建设,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能交通,加速交通基础设施网、运输服务网、能源网与信息网络融合发展,构建泛在先进的交通信息基础设施。构建综合交通大数据中心体系。培育推广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船舶、自动化码头,以及定制公交、智能公交、智能停车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物流,推进货物、运输工具、场站等物流要素数字化,支持物流园区、大型仓储设施、货运车辆等普及应用数字化技术和智能终端设备,提升物流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金融,优化移动支付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按照国家规定探索数字人民币的应用和国际合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商贸,引导支持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的集聚区、平台及其促进体系发展。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建设,培育推广云服务、数字内容、数字服务、跨境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发展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完善发展机制、监管模式,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高水平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开放体系,提升数字商贸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教育,推进教育数据和数字教学资源互通共享,支持建设智慧校园、智慧课堂、互联网教育资源服务大平台,培育推广并规范管理互动教学、个性定制等在线教育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和云计算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加快开展网上预约、咨询、挂号、分诊、问诊、结算以及药品配送、检查检验报告推送等网络医疗服务,建设互联网医院,拓展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空间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健康养老产业,推动个人、家庭、社区、机构与健康养老资源有效对接和优化配置,促进健康养老服务智慧化升级,以满足个人和家庭多层次、多样化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文化和旅游、广电、版权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互联网文体娱乐业等,支持建设公共文化云平台和智慧图书馆、博物馆等数字文化场馆,培育推广游戏、动漫、电竞、网络直播、融媒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网络视听、数字出版、数字娱乐、线上演播等产业,鼓励拓展优秀传统文化产品和影视剧、游戏等数字文化产品的海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旅游,加强线上旅游宣传,推广在线预约预订服务,创新道路信息、气象预警等旅游公共服务模式,引导旅游景区开发数字化体验产品并普及景区电子地图、线路推荐、语音导览等智慧化服务。

第六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数据资源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挖掘数据资源要素潜力,发挥数据的关键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提升数据要素质量,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分级,实行目录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产品服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满足市场主体合理需求。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鼓励依法依规利用数据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数据加工等活动,引导各类主体通过省统一的开放平台开放数据资源。支持构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领域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场景。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成果,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探索数据交易模式,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方在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四十一条 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数据管理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

  探索推动产业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和共享,加强产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支持企业提升数据汇聚、分析、应用能力,以及构建数据驱动的生产方式和企业管理模式。

第七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数据的产生、传输、存储、计算与应用环节,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加强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数字经济实施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重大专项,构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体制机制,重点在集成电路、基础软件、工业软件等基础领域,新一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区块链、数字孪生、量子科技、类脑计算等前沿技术领域,加快推进基础理论、基础算法、装备材料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突破。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推进数字经济领域省实验室建设,打造数字技术大型综合研究基地和原始创新策源地。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的科技创新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合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与企业共建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创新平台,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

  支持数字技术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放技术网络建设,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计和应用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标准化工作,依法对数字经济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数字经济国际国内标准交流合作,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国际国内标准,自主制定数字经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完善数字技术转移机制;探索实施政府采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等政策,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鼓励将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企业使用,提升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水平。

第八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等建设,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布局卫星互联网等未来网络设施。

  第五十二条 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推进核心网、承载网、接入网及基站、管线等信息通信网络建设。

  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信息通信网络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推动通信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积极部署低成本、低功耗、高精度、高可靠的智能化传感器,推进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应急管理、生态保护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应用、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进车联网建设,扩大车联网覆盖范围,提高路侧单元与道路基础设施、智能管控设施的融合接入能力,推进道路基础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和建设。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平台等基础平台,建立领先的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边缘计算节点等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优化升级改造,提升计算能力,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能源、交通、城市、物流、医疗、教育、文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本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和配套基础设施,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参与卫星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通信、导航、遥感空间基础设施体系。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一体建设,营造良好数字生态。在政务服务、财政、税收、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设施保护、政府采购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完善管运分离、政企合作的管理体制,创新建设运营模式,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推动一网统管省域治理,强化一网协同政府运行,提高政府数字化服务数字经济发展效能。

  省人民政府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政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全省统一的政务基础网络、政务云平台和政务大数据中心,推进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以及移动政务平台的建设和应用。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统筹使用省级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等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数字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省级政策性基金作用,重点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数字经济企业发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融合型人才,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办学,培养数字经济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范围,按照规定享受入户、住房、子女教育等优惠待遇。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版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清理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应急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企业、平台等处理数据的主体应当落实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责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障体系,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经济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宣传、教育、培训,加强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普及提升全社会数字素养。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际国内会展、赛事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畅通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坚持创新智能化服务与改进传统服务并行。鼓励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群体的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帮助其共享数字生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执行本条例的工作计划,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