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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9年08月12日 10:30 发布人: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9〕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统一、规范全省行政机关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以下简称权责事项)管理,促进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下简称权责清单)与行政权力及时、全面衔接,保障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权力实施单位)权责清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纳入权责清单管理的其他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权责清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政府部门进行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由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编制。

  第四条 对编制公布后的权责清单,采取由行政权力实施单位主动发起动态调整和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集中调整两种方式与行政权力进行对应衔接。

  第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权责清单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应当制定权责清单管理制度,明确一个具体的内设机构负责统筹、承办权责清单有关调整、管理事宜,明确权责清单管理岗位职责并指定专人承办相关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本级行政权力实施单位的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申请进行审核,组织本级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开展集中调整,对权责清单管理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乡(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的动态调整申请进行审核,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对权责清单开展集中调整,对乡(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管理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编制、公布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权责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并编制权责清单,将权力名称、权力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内设责任机构、追责对象范围等以清单方式进行列举。

  第八条 权责清单编制或集中调整完成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完成后,由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公布时应当同步在贵州政务服务网推送。

  没有门户网站的,可在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一级政府部门网站、贵州政务服务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可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贵州政务服务网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托贵州省电子政务网、全省统一的权责清单管理系统,实现权责清单调整即时申请、审核、公布。

  第九条 权责清单采取通告形式进行公布。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条 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立改废释决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取消、下放或调整行政权力决定,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决定发布,或其他涉及权责清单的重要事项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发起动态调整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的动态调整申请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发起。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实施单位负责统筹、承办权责清单调整、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密切关注法律、法规及规章立改废释决定及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取消、下放或调整行政权力决定、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决定或其他涉及权责清单重要事项变更的公告、通知等有关文件内容,及时报请对本单位的权责清单事项发起动态调整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应当发起动态调整申请,增加权责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设定依据颁布、修订应增加行政权力及责任的;

  (二)国务院、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按要求应承接的;

  (三)因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应增加行政权责事项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增加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应当发起动态调整申请,取消权责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设定依据颁布、修订、废止,导致权责事项设定依据失效的;

  (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对应取消权责事项的;

  (三)因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相关权责事项不再实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应当发起动态调整申请,变更权责事项:

  (一)权责事项的承办机构等要素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权力事项(含子项)合并及分设的;

  (三)责任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发起动态调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公章的权责清单调整报告(附清单表格);

  (二)调整依据;

  (三)行政权力实施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发起的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予以回复。

  第四章  集中调整

  第十七条 除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动态调整外,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于每年1月定期对权责清单开展集中调整工作。

  下列事项应当进行集中调整:

  (一)动态调整中行政权力事项发生遗漏或重叠,需要进行统一清理规范的;

  (二)同一行政权力归属发生争议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行政权力事项的实施主体和实施层级进行调整的;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需对我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定的其他行政权力事项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集中调整的。

  第十八条 集中调整时,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公章的权责清单调整或不予调整报告(附清单表格);

  (二)调整依据或不调整理由;

  (三)行政权力实施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同级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集中调整意见,应在集中审核完毕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本单位行政权力行使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及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本级行政权力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权责清单的管理与实施提出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被投诉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进行投诉举报。

  对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向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监管检查中发现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在编制调整权责清单中遗漏权力事项或将没有权力依据的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的,应当责成权力实施单位在指定时限内进行调整、取消。

  第二十三条 出现本办法规定应当调整权责清单情形而行政权力实施单位未及时主动发起调整的,有关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责成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在指定时限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权力实施单位行使权责清单以外的行政权力,经有关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督审核后,对有法定依据的权力事项,应当按程序对权责清单进行调整,纳入清单管理;无法定依据的,有关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督促行政权力实施单位立即停止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况出现后,五个工作日内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报请调整,年内达两次以上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视情况予以通报并将情况抄送绩效考核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编制权责清单存在隐瞒或遗漏权责事项,经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纳入清单管理的合理意见后仍不纳入的;

  (二)出现本办法规定应当调整行政权责清单情形而未及时进行调整,经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成行政权力实施单位在指定时限内提出调整申请但仍不提出调整的;

  (三)出现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动态调整情形,但未及时对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公布,经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后仍怠于调整、公布的;

  (四)未将实际行使的权力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管理的;

  (五)在权责清单之外存在变相审批或其他无权责清单依据的权力的;

  (六)在权责清单之外违法设定、擅自增加行政权力事项前置条件的;

  (七)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权力事项的;

  (八)对没有纳入权责清单的行政权力进行委托、授权、下放的。

  乡(镇)人民政府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权力实施单位贯彻权力清单制度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有关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